平台用工算法规制的劳动法进路Labor Law Approachin Regulating Platform Employment Algorithm
田野;
摘要(Abstract):
算法在平台用工中发挥着中轴作用。由于算法权力的失衡,劳动者有被困在系统里而沦为算法囚徒的风险。算法的遮蔽效应隐藏了真正的雇主,基于消费者评分的考核外包效应转移了劳资矛盾,算法的规训效应使劳动者陷入“自愿”接单的过劳怪圈,劳动者的劳动权、人格权和数字人权均因此面临威胁。应揭开算法中立的面纱,发现平台劳动隐藏的算法从属性,以之作为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定性的核心标准。平台用工是算法规制的特别场域,以劳动法为进路规制平台算法可从三个维度展开:一是参照劳动规章的规则从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确保负责任的算法制定;二是运用集体协商机制实现劳资算法共治;三是以劳动基准为约束厘定算法的合理边界。
关键词(KeyWords): 平台用工;算法规制;算法从属性;劳动法进路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平台经济模式下从业者与平台经营者法律关系问题研究”(ZGFYZDKT202109-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s): 田野;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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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参见汪习根:《论民法典的人权精神:以人格权编为重点》,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页。
- [17]同前注[10],孙萍文,第52页。
- [18]同前注[5],丁晓东文,第142页。
- [19]参见邵占鹏:《工业互联网作用下的结构与权力变迁——数据作为重要生产资料的视角》,载《社会学评论》2021年第5期,第85页。
- [20]在学界关于数据权的性质尚有比较激烈的争论,有所有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各种不同观点,不过在肯定平台企业等信息处理者针对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这一点上则存在基本的共识。为行文方便本文暂使用“数据财产权”的概念。
- [21]参见余斌:《“数字劳动”与“数字资本”的政治经济学分析》,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21年第5期,第77页。
- [22]参见李相国与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53634号。
- [23]参见贵州阳光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政银劳动争议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2301民初7633号。
- [24]郭哲:《反思算法权力》,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第33页。
- [25]参见胡凌:《数字社会权力的来源:评分、算法与规范的再生产》,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第24页。
- [26]同前注[5],丁晓东文,第138页。
- [27]同前注[2],刘善仕、裴嘉良、钟楚燕文,第57页。
- [28]See Matherne B P,O'Toole J.Uber:Aggressive Management for Growth,13 Case Journal 561(2017).
- [29]同前注[9],胡磊文,第40页。
- [30]参见肖竹:《第三类劳动者的理论反思与替代路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第79页。
- [31]参见北京翎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小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5民初12563号。
- [32]参见唐瑞亭与北京宜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8125号。
- [33]参见姚鹏斌:《技术从属性:算法时代劳动者的认定基准重构》,载《兰州学刊》2022年第2期,第101-112页。
- [34]参见常凯:《平台企业用工关系的性质特点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34页。
- [35]参见谢增毅:《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第1546页。
- [36]参见苏宇:《算法规制的谱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第165-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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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参见罗智敏:《算法歧视的司法审查——意大利户户送有限责任公司算法歧视案评析》,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183-195页。
- [39]参见张欣:《免受自动化决策约束权的制度逻辑与本土构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27-40页。
- [40]参见许可:《算法规制体系的中国建构与理论反思》,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1期,第124-132页。
- [41]一般化的算法规制手段诸如算法公开、算法解释、反算法歧视、脱离自动化决策权、算法影响评估、算法监管和算法问责等等。
- [42]参见常春、喻术红:《算法管理的劳动法定位及规制建议》,载《中国劳动》2021年第4期,第16页。
- [43]参见汤晓莹:《论职场领域算法技术风险法律规制的理念与路径》,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140页。
- [44]吕炳斌:《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算法说明义务》,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89页。
- [45]同前注[43],汤晓莹文,第146页。
- [46]参见《河南省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豫人社规〔2021〕8号),第(二)条第2款。
- [47]有学者提出将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劳动基准的设想,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参见王倩:《作为劳动基准的个人信息保护》,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第183-201页。
- [48]《安徽省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方案》(皖人社发〔2022〕3号),第(二)条第2款。
- [49]参见赵红梅:《网约平台从业者工作时间与劳动强度的立法规制》,载《人权》2021年第6期,第48-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