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明辉;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宪法中的标识性概念,也是解读全国人大性质、地位和职权的核心范畴。自“五四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定位从未改变,但从法治理念演变的视角观察,可发现在革命法制、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法治这三种不同的法治理念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内涵已发生显著的宪法变迁。“五四宪法”时期,受革命法制理念的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被理解为全权机关,但由于革命权威抑制了宪法权威,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并未得到充分实现。“八二宪法”颁布后,社会主义法制取代革命法制,法制由国家治理的“任选项”变为了“必选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随之得到提升。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确立和兜底职权的客观化,显示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着自己的权力边界。进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阶段,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已然从全权机关完善为宪法之下的宪定机关。全国人大通过对国家权力的精细划分,在限缩职权范围的同时强化了自己的专属权限范围。这些变化进一步澄清了全国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明确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和权限。
2026年02期 v.40;No.236 113-12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85K] - 陈锦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试图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之判定提供操作细则,但该司法解释所引入的“其他程序轻微违法”仍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个案对“程序轻微违法”进行判定,但这些判定存在“表面修饰”“以果证因”和“忽略法规范”等问题;学界对此提出的诸种学理判定方案也都存在一定缺陷。为了准确判定何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应当转向“双层判断说”:在第一层次,将“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作为直接标准;在第二层次,将“重要行政价值的实现”作为矫正性标准。具体而言,一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只有在“不影响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且“不影响行政效率、实体正确和程序公正等重要行政价值的实现”时,其违法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是“轻微”的。
2026年02期 v.40;No.236 127-14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9K] - 朱晓峰;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这属于《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若公安机关未依法及时调查导致真正责任人未能查清,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并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完全赔偿,则其应依据《人民警察法》第50条结合《国家赔偿法》第2条等,承担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而取得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受害人对真正责任人享有的债权,可以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真正责任人追偿。关于公安机关享有的追偿权与负有的追偿义务二者之间存在的体系违反问题,应当在现行损害赔偿规范二元结构体系的内部协调中解决,将公安机关向真正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情形,作为其认定对有严重过错的工作人员的追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以使公安机关享有的追偿权与负有的追偿义务所负担的填补损害及制裁、威慑功能可以在外在规范体系上相互协调,充分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2026年02期 v.40;No.236 142-15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7K] - 李姗萍;
身份协议包括设立或消灭身份关系的协议、变更身份权利义务范围或强度的协议,以及身份财产协议。既有身份协议类型论存在分类遗漏、不周延、分类标准不统一等缺陷,既不利于对身份协议本质的认知,也无助于其法律适用。依据身份协议的内容及目的,可将其分为形成类身份协议、履行类身份协议以及身份财产协议。形成类身份协议涉及身份关系的产生或消灭,其伦理性和制度性最强,国家干预程度最深,原则上不可参照适用合同编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但意定监护协议例外。履行类身份协议涉及身份义务的具体履行,伦理性和制度性相对较弱,参照适用合同编及总则编规定的空间相对较大。身份财产协议虽有一定伦理性,但本质上是财产协议,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原则上应当参照适用合同编及总则编的规定。
2026年02期 v.40;No.236 155-16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55K] - 徐周鹏;
生前预嘱在临终医疗决策中的制度功能,长期被置于伦理或政策讨论框架之下,其作为私法调整对象的一面未被充分揭示。生前预嘱所要回应的核心问题是,自然人在具备相应医疗决策能力时形成的既往医疗意思,如何在其后能力发生断裂的情形中,仍能被法规范认可并据以作为医疗决策的优先依据。由此,生前预嘱可被理解为意思自治在时间维度上的延伸机制,并据此检视其纳入《民法典》的正当性基础。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区分与限定,生前预嘱得以被明确为经法规范认可的事前医疗决定,从而具备由《民法典》加以承载的制度条件。在体系层面,将生前预嘱置于能力保护与监护规则框架之内,有助于在替代决策结构中确立既往意思的优先地位。在规则层面,通过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性保障以及撤回与变更机制的设计,生前预嘱得以在制度运行中对替代决策权力形成可操作的约束,并保障意思自治在能力断裂情形下的持续实现。
2026年02期 v.40;No.236 168-18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55K] - 赵春蕾;
非ICSID投资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国际公共政策”,是重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正当性的核心变量,其与“公共政策”“跨国公共政策”在概念意涵上既相互关联又有本质差异。基于实践考察,当前主要存在实体干预、程序限缩和复合审查三种国际公共政策司法审查模式,其分歧的本质在于效率与合法性的价值冲突,引发了规则碎片化、裁决效力不确定等系统性风险,暴露出现行机制的结构性缺陷。UNCITRAL主导的改革推动国际公共政策从主权防御工具跃升为跨国投资治理核心基准。在此背景下,中国需作出系统应对:优化仲裁策略管控风险、参与多边规则塑造并注入中国话语、完善国内立法及司法配套、推动国内法治与国际治理接轨,在全球投资治理中实现从“规则接受者”到“制度供给者”的跃迁。
2026年02期 v.40;No.236 181-19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57K] 下载本期数据